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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

  2020年5月13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文物保护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度监管,是指对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技术方案编制审批、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度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对于需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国家文物局根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审核并列入年度项目计划。不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四条 业主单位负责编制项目计划书,所申请项目应具备近期内启动实施的条件。项目计划书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立项必要性、实施范围、项目周期、技术路线、经费估算等,内容应真实、准确、详实。

  第五条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辖区内文物保存状况、病害险情和保护规划,督促、指导业主单位编制项目计划书,并按时上报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对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项目计划书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辖区内文物保存状况、以往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形成辖区内下一年度项目计划。

  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将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报送至国家文物局,并同时报送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年度进展情况。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审批年度项目计划,根据文物保存现状和行业发展现状,确定列入支持范畴的项目,并明确年度项目计划批复意见。

  第九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复意见告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业主单位。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业主单位开展技术方案编制工作。业主单位应在项目计划批复后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项目计划批复意见编制技术方案报批。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应注重前期勘察研究,坚持正确的文物保护理念,保护好其历史文化价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等文物保护原则,保护并延续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明确技术方案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资格,并对技术方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应对技术方案进行必要的论证,并按程序将技术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对于存在严重险情的文物,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指导业主单位立即进行临时支护及防护,控制险情,并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抢险加固工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技术方案编制进度监管和技术指导,对于项目计划批复后,一年以上未报送技术方案的,应督促业主单位尽快组织编制上报;对于技术方案报批两次未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需进行专门研究提出明确推进意见或通过现场调研、专家会审等方式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技术方案审批意见告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核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方案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业主单位应在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开工报告经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进度监督管理,对技术方案批复、资金到位后超过半年未报告开工的,应及时了解情况,督促督察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推进工程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开展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每年开展两次检查,掌握工程进展情况,每项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至少检查一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及时开展检查,每季度核实、汇总工程进展情况并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业主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的设计跟进和技术指导,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现场监督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明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和施工安全,并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组织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保养维护、隐患排查等工作,持续跟踪工程效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好上述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组织协调相关各方建立文物保护工程信息共享机制,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加强工程进度监管。

  第二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保护工程进展情况,对价值重要、实施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或长期未实施的项目,予以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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